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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俭、董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俭,董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刘洋,河北盈信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庆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蓓,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俭。被告董晌(系被告刘俭之妻)。原告刘洋与被告刘俭、董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之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俭、董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俭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3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为40天,月息百分之三,若逾期不还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所凑现金借款263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刘俭、董晌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俭、董晌系夫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俭向原告借款2632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期内利率按月百分之叁执行。同日,被告刘俭就该笔借款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称,被告刘俭通过1+2中介购买郝清雪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以北清真寺街以东华泰家园11-B-4B号房屋,原告代被告刘俭向郝清雪支付购房首付款49000元,向中介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评估费2500元、贷款服务费8400元、中介费9000元、免资金监管服务费800元,向房管局交纳契税11760元、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67424元。剩余借款本金104316元被告刘俭称用于资金流转,原告在其位于滨江商务大厦B座613号办公室给付被告刘俭现金,当时还有孙某在场。为此原告提交交纳房屋各项费用的部分银行流水,1+2中介员工任恒聚及房主郝清雪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俭向原告借款263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中介员工任恒聚及房主郝清雪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刘俭应自原告将263200元借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俭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刘俭所借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10余万元被告刘俭称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被告董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刘俭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董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俭、董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26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晌对被告刘俭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保全费1929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刘俭、董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娜审 判 员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