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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智友、孙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法定代表人盛海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诉人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双方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据以认定管辖权的证据未经其发表质证意见,也未给其就管辖权问题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机会,程序违法且裁决不公: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请求判令薛某某承担因管���不善对第三人侵权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共425930.71元,孙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薛某某、孙某系夫妻关系,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均能够证实薛某某、孙某居住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龙发路228号中环花园日丽阁701。故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甘肃海盛马铃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再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覆盖宝安区和光明新区、龙华新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铭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