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诉被告黄元山、黄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71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岔路支行负责人:杨倩,该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元山被告:黄云飞委托代理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诉被告黄元山、黄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负责人杨倩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黄元山和被告黄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黄元山与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黄云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200000元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被告黄元山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由于投资失败,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黄云飞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订的,债务应当由借款人黄元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黄元山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贷款按照月利率10.35‰计息。次日,被告黄云飞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2015年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变更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黄元山和保证人黄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及被告黄元山、黄云飞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与被告黄元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款合同等佐证,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要求被告黄元山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云飞为被告黄元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有保证合同佐证,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要求被告黄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山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35‰计息,本清息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元山、黄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