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清荣与蔡希岗、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清荣。被告蔡希岗。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责人杨庆芳。委托代理人黄振晖。(特别授权)原告张清荣诉被告蔡希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北海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希岗、北部湾财险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荣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龙江往鹿寨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碰撞对原告驾驶的湘11-FXX**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了原告车损伤严重,在修车厂修理15天共用了5590元,车辆停车费450元(30元/天),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000元(原告自负次要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在修理厂的停车费450元。被告蔡希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险北海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蔡希岗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桂E×××××号正三轮车的驾驶员。其所持驾驶证为C1证,根据准驾车辆代号规定C1证允许驾驶的车辆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现蔡希岗持C1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其准驾车型与实际车辆不符,应属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在交强险条款上,无证驾驶是属于责任免除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上述情形之内,承担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而且享有追偿权,没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及停车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公司与被告蔡希岗共同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被告蔡希岗驾驶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龙江往鹿寨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山柏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鹿寨往寨沙方向行驶由张清荣驾驶的湘11-F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析事故成因后作出责任认定:蔡希岗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了5590元,并花费停车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是诉至法院。另查明,桂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北部湾财险北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厂领料报价单、修理费发票、蔡希岗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清与被告蔡希岗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原告主张自己的修车费为5590元,停车费450元,均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6040元。因被告蔡希岗持C1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受到人身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被告蔡希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北部湾财险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希岗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蔡希岗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为宜,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228元(604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希岗赔偿原告张清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228元;二、驳回原告张清荣对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希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利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