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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举报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赫×约购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赫×在本市朝阳区白家庄写字楼西侧葡萄小官对面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赫×的供述,证人田×、王×、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