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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E9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征路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时,追尾撞在吴某某在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后边,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鉴定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00mg/100mg,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E9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征路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时,追尾撞在吴某某在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后边,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鉴定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00mg/100mg,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坦白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