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A39P**小轿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县城往高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893KM+300M处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整,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花的证言,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余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雯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