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清,农民。被告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清、被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育问题,在北京、张家口、赤城多地求医问药,花费共计5.6万元,均由原告父母陪伴及垫付费用,被告及父母不闻不问。后于××××年××月××日生子。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二人矛盾增加,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2014年5月10日晚8点,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与一陌生女子在家吃饭,被告的婚外情被原告撞破,考虑申某乙年纪小,需要完整的家就原谅了被告。2015年1月6日,原告摔伤住院,被告从未去探望,也不给原告治疗费,原告只得求助父母。总之,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成年;装修费用及婚后家居用品由原、被告婚后所购买,原、被告各得其半;债权、债务均分;欠原告父母各项费用共计84155.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辩称,一、在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原告没主见,听从父母意见所致。二、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精神上存在一些问题,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母为原告治病垫付的5.6万元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饭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申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育有一子共某,理应珍惜各自长期为之付出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裂隙,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珍惜、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各种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改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