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俞邱根诉张火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邱根,张火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邱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龙。上诉人俞邱根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火龙居住的***(以下简称457号)房屋与俞邱根居住的***(以下简称458号)房屋东西相邻,457号房屋西侧为河道,东侧为458号房屋。根据张火龙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457号房屋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为199.4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77.2平方米,棚舍占地15.2平方米。457号主房东北侧(即458号房屋北侧)是张火龙的小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2.94平方米(东西长6.2米,南北宽3.7米),对应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5.34平方米(东西长6.2平方米,南北宽5.7平方米),该小屋的砖瓦结构现已坍塌,房屋地基尚留。457号主房北侧另有棚舍一间,建筑物面积15.2平方米(东西长4米,南北宽3.8米),对应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3.2平方米(东西长4米,南北宽5.8米)。俞邱根在其居住的458号房屋北侧空地上种植了1棵桃树,桃树主干距离张火龙坍塌小屋地基南侧约有3米左右的距离。在小屋地基的东侧不足1米处,俞邱根种植了2棵香椿树。在棚舍西北侧不足2米处,临河位置俞邱根种植了1棵柿树。2015年1月,张火龙将购入的砖块堆放在小屋地基的北侧,覆盖在俞邱根种植的蔬菜上,俞邱根要求张火龙将砖块搬离,并向当地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俞邱根遂将砖块陆续抛入河道中。2015年4月,张火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俞邱根将4棵树木移走;2、俞邱根赔偿张火龙砖块损失(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俞邱根不同意张火龙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457号房屋与458号房屋之间原有的通道现已无法通行。张火龙确认其堆放的砖块每块购入价为0.34元,总价400多元。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俞邱根辩解其种植的树木均位于其自留地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火龙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过合法登记,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桃树与柿树已种植多年,树木主干距离张火龙的宅基地均保持了一定距离,故张火龙要求俞邱根迁移该两棵树,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树枝伸展后距离张火龙房屋较近,妨碍了张火龙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及通行。结合现场情况,以人员能正常通行为限,酌情确定由俞邱根对桃树及柿树进行整枝修剪,确保张火龙宅基地房屋四周有一米的使用及通行空间。至于俞邱根种植的2棵香椿树尚在幼苗期,距离张火龙小屋地基东侧不足一米,树木成长后必然影响张火龙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故俞邱根应当将2棵香椿树予以迁移。此外,俞邱根将张火龙所有的砖块丢弃在河道内,侵害了张火龙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俞邱根赔偿张火龙经济损失4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俞邱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种植在***小屋东侧的2棵香椿树予以迁移;二、俞邱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种植在***主屋东北侧的1棵桃树及西北侧临河的1棵柿树进行整枝修剪,确保张火龙宅基地房屋四周有一米的使用及通行空间;三、俞邱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火龙经济损失400元。如果俞邱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俞邱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俞邱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迁移的香椿树,以及修剪树枝的桃树和柿树,均种植在上诉人的自留地内,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上诉人虽然丢弃了被上诉人的砖块,但砖块数量并非原审认定的1,200块,而是120块,故上诉人仅同意赔偿120块砖块的价值。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火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桃树、柿树及香椿树均在其自留地上,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种植的桃树和柿树,其树木虽距离被上诉人宅基地尚有一定距离,但树枝伸展后距离被上诉人房屋较近,对被上诉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宅基地构成妨碍,故原审酌情认定由上诉人对该柿树、桃树进行整枝修剪,并确保被上诉人宅基地四周一米的使用空间,当属合理。至于上诉人种植的2棵香椿树,因尚在幼苗期,且距离被上诉人小屋地基东侧不足一米,在树木长大后必然影响被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将香椿树予以迁移,亦属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因砖块被上诉人丢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仅丢弃了120块砖,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俞邱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