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广武与侯林玉、侯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武,侯林玉,侯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高广武,农民。被告侯林玉,农民。被告侯林峰,高唐县清平镇政府职员。原告高广武与被告侯林玉、侯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武、被告侯林玉、被告侯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武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农历2012年4月13日)以承包建筑工程需垫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7日侯林峰偿还6000元,2013年9月17日侯林玉偿还2000元,2013年12月份侯林玉偿还1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林玉、侯林峰向原告高广武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林玉辩称:侯林玉因承包建筑工程垫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仅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侯林玉交付借款18600元,剩余1400元至今未交付。原告主张的三次偿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属实,但侯林峰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的6000元系侯林玉的钱。2014年四五月份,侯林玉将其对刘德福所享有的债权(劳务费47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把刘德福向侯林玉出具的两张欠条交给了原告。侯林玉于事后向刘德福告知了向原告转让债权之事。原告及其儿子在向侯林玉催要借款过程中对侯林玉存在殴打和恐吓行为。侯林玉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侯林峰辩称:侯林峰确实为侯林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不清楚借款交付时间及实际交付金额。2013年4月27日侯林峰向原告偿还的6000元是侯林玉的钱。侯林峰不清楚借款偿还的其他情况。侯林峰不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广武与被告侯林玉系邻村村民。2012年5月3日(农历2012年4月13日),被告侯林玉以承包建筑工程垫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高广武借款20000元,由被告侯林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人签订借款和担保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农历2012年4月13日起至农历2012年9月13日止,共计6个月(包括闫四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后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如侯林玉无力偿还借款,由侯林峰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次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侯林玉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侯林峰于2013年4月27日用实为被告侯林玉所有的款项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被告侯林玉先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农历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让其对刘德福所享有的债权47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6月5日刘德福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侯林玉口头告知刘德福债权转让事宜。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侯林玉、侯林峰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本金14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本金12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本金11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林峰自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在其以被告侯林玉所有的款项偿还本金6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均又向其催要过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侯林玉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已全额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侯林玉主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6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转让的4700元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侯林玉与其约定以该债权抵顶借款截止至农历2013年10月13日的利息,被告侯林玉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侯林玉主张原告及其儿子在向其催要借款时对其造成伤害,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6个月(含)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和担保凭证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欠条2份、国内邮政回执1份及本院对刘德福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广武与被告侯林玉、侯林峰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逾期利率(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该约定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和担保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借款和担保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自原告交付借款之日(2012年5月4日)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侯林玉全额交付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8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以转让的债权4700元抵顶借款截止至农历2013年10月13日的利息,也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故该债权应当先抵充借款截止至债权转让时的利息,若有剩余,再抵充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自交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起计付。根据被告偿还债务的性质、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进行核算,截止至2013年10月19日(农历2013年9月15日),被告侯林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9元,结合被告侯林玉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之事实,被告侯林玉应向原告高广武偿还借款本金930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309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本金9309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林玉以原告及其儿子在向其催要借款时对其造成伤害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侯林玉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侯林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条款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侯林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侯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和2015年均向被告侯林峰主张过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林峰对被告侯林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林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林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林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广武偿还借款本金930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309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本金9309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侯林峰对被告侯林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林峰在承担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林玉追偿;四、驳回原告高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高广武负担12元,被告侯林玉负担63元,被告侯林峰与被告侯林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秀杰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