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郴州锦欣置业有限公司诉周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锦欣置业有限公司,周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郴州锦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开发区招商大楼616室。法定代表人钱正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郴州锦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欣公司)与被告周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欣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依法竞得涉案房屋(原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临街铺面4-8号门面)所在地地块(2012)DG73号地块,2013年元月6日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法按该土地出让合同及该地块挂牌公告的要求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地面建筑、构筑物、园林绿化(备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系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所有,交由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经营管理)的补偿款。2013年6月25日,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向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下达了资产核销通知,要求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向原告移交地面资产。经过数次商谈,2013年9月24日,原告、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郴州市农作物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三方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由原告收取地面建筑物(含涉案房屋)的租金及代收代缴水电费。原告受让移交地面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园林绿化的所有权以后,数次要求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3年12月底原告下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元月31日以前搬离占用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搬离,占用至今。另,被告与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临街铺面9号门面,约定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开发项目无法正常开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所侵占原告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另计),共计4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锦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郴土告字(2012)73号),2、郴土成交确字(2012)第73号《郴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依法竞得(2012)73号地块及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2、土地出让金缴款书,地面资产、绿化园林、搬迁和租金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及地面资产(即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设备)、园林绿化、搬迁和租金的缴付义务。3、郴财资处发(2013)40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协议书》,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8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拟证明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将(2012)DG73号地块上包括被告占用铺面在内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地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拥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4、2014年1月2日通知,2015年1月6日《门面腾空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腾空门面,交付给原告。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门面、租金、租期。6、照片。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仍在经营。被告周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周丽于2010年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周丽租赁出租人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位于郴州市燕泉南路37号临街9号门面,租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门面租金为每个月2000元,租金在合同签订交上半年12000元,并同时交押金2000元,如遇土地开发拆迁,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周丽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再签订其他合同,被告周丽一直在使用该门面。2012年12月29日,原告锦欣公司依法竞得(2012)DG73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包括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临街铺面)。2013年元月6日原告锦欣公司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6月25日,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向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下达了资产核销通知,要求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向原告移交地面资产。2013年9月24日,原告锦欣公司与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郴州市农作物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三方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由原告收取地面建筑物(含涉案房屋)的租金及代收代缴水电费。原告受让地面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园林绿化的所有权以后,数次要求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3年12月底原告下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元月31日以前搬离占用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丽搬离所侵占原告的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元(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另计),共计4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周丽于2015年6月4日自行搬离该门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郴州市农作物种子储备和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周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周丽一直占用该门面,现原告锦欣公司于2013年1月依法竞得该门面,该门面原所有权人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于2013年7月1日将该门面交付给原告锦欣公司,原告锦欣公司通过竞得该诉争门面后,有权向被告周丽收取门面占用费。本院参照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2000元/每月为依据,认定被告周丽需向原告锦欣公司交纳46000元门面占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周丽已于2015年6月4日自行搬离该门面,本院对原告锦欣公司第一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所侵占原告的房屋”不再作判决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锦欣置业有限公司的门面占用费共计46000元(按每月2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如果被告周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