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本华与被上诉人郑健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本华,郑建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本华。委托代理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建雄。上诉人雷本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健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40分,宁蒗县泸沽湖大道“麻辣江湖菜馆”发生火灾。经宁蒗县公安消防大队侦查作出《宁公消认(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雄提出复议,后经丽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公消复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宁蒗县公安消防大队侦查作出的《宁公消认(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郑建雄的“麻辣江湖��馆”。该火灾烧毁原告雷本华修建出租的9间店铺,造成原告雷本华直接经济损失181778.89元。造成郑建雄直接经济损失49723.47元。该被烧毁房屋是雷本华修建后出租给被告郑建雄等人经营饭馆等的商铺,该房屋系防火性能较低的简易房屋,该房屋没有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雷本华与郑建雄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防火等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租人)承担,甲方(出租人雷本华)不承担责任。火灾发生之前,雷本华出租的房屋曾出现过水管漏电、电表起火花等线路故障现象。火灾事故发生后,雷本华与郑建雄曾签订房屋修复协议,由郑建雄修复被烧毁的房屋,但因郑建雄在清理被烧毁房屋的过程中,发现输电线有被烧毁溶珠、熔迹而提起鉴定,因而停工等原因,双方对修复事宜发生争议后,原告雷本华自行修复了被烧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宁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公消认(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郑建雄经营的“麻辣江湖菜馆”、排除小孩玩火、放火、吸烟、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用火不慎、电器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郑建雄虽然对该火灾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对该火灾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雷本华出租给郑建雄的房屋是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房屋,该房屋依法不得出租、使用、营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而且,雷本华出租的房屋是不防火的简易房屋,致使火灾蔓延后,房屋��速燃烧,无法扑灭火灾,无法抢救室内财物;如果雷本华出租给郑建雄的房屋是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防火性强的房屋,当一间房屋发生火灾后,火灾殃及原告所出租的其他房屋的速度不会很快,火势不会很猛,火灾容易扑灭,屋内财产应来得及抢救,雷本华的房屋财产及郑建雄的屋内财产损失就能够减少或幸免。因此,房屋出租人雷本华出租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防火性能差的房屋的行为对双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双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本案实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雷本华及郑建雄的损失,以公安消防部门确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双方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雷本华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雷本华主张请求郑建雄支付6000元房租费、郑建雄主张由雷本华支付垃圾清运费6521元的请求,均属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不属同种诉讼,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郑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雷本华财产损失90889.45元。二、由雷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建雄财产损失24861.74元。三、驳回雷本华、郑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雷本华负担1479元,由被告郑建雄负担14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反诉原告了郑建雄负担261元,由反诉被告雷本华负担26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首先,郑建雄作为麻辣江湖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对自己所经营的两间铺面有管理的义务,事发当晚,郑建雄没有在自己经营的饭店里面,且饭店内还放着许多易燃物品(香油),还燃烧着蜂窝煤,没有人员看守,他对自已经营的铺面疏于管理,故他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其次: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很明确地对本案的火灾作出了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即起火部位位于麻辣江湖菜馆,排除小孩玩火,放火、吸烟、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用火不慎、电器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用火、用电也是被上诉人在用,并且还燃烧着蜂窝��,所以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他应当承担火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防火、防盗方面的权利义务,作为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所有的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因安全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按一审判决,自己管理不当,引发火灾,只用承担40%至50%的责任,那宁蒗县城及农村没有取得房产证,没有经过消防大队验收的房屋就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人人都可以放火烧房子。人民法院这样认定责任比例,明显是在助长他人放火,明显袒护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健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健雄经营的“麻辣江湖菜馆”发生火灾,该火灾烧毁了上诉人雷本华出租的9间店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1778.89元,被上诉人郑健雄直接经济损失49723.47元,被烧毁的房屋系上诉人雷本华修建后出租给被上诉人郑健雄等人经营饭馆的商铺,该房屋属防火性能较低的简易房,没有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火灾发生前,上诉人雷本华出租的房屋曾出现过水管漏电,电表起火花等线路故障是事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宁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本诉、反诉请求,结合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出租和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双方都有过错,对各自损失承担50%责任,折抵后判决由被上诉人郑健雄赔偿给上诉人雷本华损失90889.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本华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郑健��,郑健雄应承担引起火灾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本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由上诉人雷本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树兰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胡强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