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修宏寅与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宏寅,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77号原告:修宏寅,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14912-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13号(1-16-17)。法定代表人:金玉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龙,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修宏寅与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宏寅,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市场营销部平面设计,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4年9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无故辞退未提前告知原告,且拖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5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的保险;3、判令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赔付3.5万元,以及代通知金赔付3,500元,赔偿金3,5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同意一个月后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3,500元。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主张社会保险,离职以后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待通知金3,500元和赔偿金3,500元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6月24日被告强迫离职,只有签离职单才能开5月份的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抗辩2015年6月24日原告是自己提出离职,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离职。被告向法庭提供离职申请表证明上述抗辩主张。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2、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的保险;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赔付(2014年9月5日至今);4、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周六正常上班,超出周工时44小时制度,申请双倍偿还工资。同日,该委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每月10号发放上个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邮箱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2015年6月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54.02元(3,500元÷21.75天×20天+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1.75天×17天)。关于代通知金3,500元、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修宏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54.02元;二、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修宏寅2015年6月工资3,500元;三、驳回原告修宏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