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农民,现押于宁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015年8月份,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另,被告自认2005年至结婚前,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或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并于2015年8月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的行为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成人,被告郑某甲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支付原告汪某子女抚养费至女儿郑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款项限于当年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一年度,以此类推)的10月1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