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勇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勇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833号罪犯邱勇,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勇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起止自2011年10月25至2022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邱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一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