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修才与吴家兵、周继根、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陈修才,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家兵,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家发,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周继根,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自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奇松,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藉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修才与被告吴家兵、周继根、安徽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吴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发、被告周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吴家兵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奇松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修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吴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根、天翔公司、张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才诉称:2011年7月6日,天翔公司同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天翔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由吴家兵、周继根实际施工。2011年11月16日,周继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小区3号楼、5号楼瓦工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价格为78元/㎡,周继根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2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3年1月28日,吴家兵、周继根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865000元,但至今仍有48000元未付。现要求吴家兵、周继根共同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520元(按月利率5‰,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天翔公司、张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家兵、周继根共同辩称:现其只欠原告的工程款47600元,另原告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07224.5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天翔公司、张奇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庐江县的一期工程交由天翔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前,天翔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与张奇松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天翔公司将其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承包范围内,除石材饰面、门窗、阳台栏杆、可视对讲、消防外的1标段1#2#3#5#6#楼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张奇松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天翔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天翔公司按最终决算价收取张奇松百分之二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其他一切政府规费)。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张奇松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3#、5#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吴家兵、周继根合伙承建。2011年11月16日,周继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又将涉案3#、5#楼瓦工工程以单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78元/㎡,付款方式为每层混凝土浇筑后,付每层总工程款的10%,每层砌墙结束后按工程总额的30%付款,粉刷每层按工程总额的30%付款,外贴瓷砖结束后按工程总额的20%付款,余款在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2月1日,吴家兵、周继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结算单中载明:3#-5#楼瓦工工人工资86500元。同时,结算单中还备注“借支条没收回”。2013年9月,天翔公司与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3#、5#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款计8256765.93元,吴家兵亦在该结算审核表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名确认。另查明,周继根、吴家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7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一期工程系由天翔公司承包建设的事实;2、原告与吴家兵、周继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张奇松将3#、5#楼工程转包给吴家兵、周继根合伙承建,后吴家兵、周继根又将该工程中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实3#、5#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天翔公司与安徽鑫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计865000元的事实;5、吴家兵提交的领条24份,证实吴家兵、周继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7000元的事实;6、由天翔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张奇松与天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内容。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审理中,吴家兵向本院提交一组维修处理表及领条复印件,辩称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已扣除其维修费用107224.5元,要求将该费用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吴家兵提交的这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和必须的。本院认为:张奇松挂靠天翔公司承建庐江县的一期工程,因张奇松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无效。张奇松在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3号、5号楼工程转包给吴家兵、周继根合伙承建,而吴家兵、周继根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周继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上述合同关系均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按承包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应由合同义务方支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65000元,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为817000元,吴家兵、周继根实欠原告工程款为48000元,该工程款应由吴家兵、周家根共同给付。吴家兵、周家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且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仍未及时支付欠款,其逾期不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欠款利息损失。虽然天翔公司违法借用其施工资质给张奇松承包工程,后张奇松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家兵、周继根,但鉴于天翔公司、张奇松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相关法律对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也未作明确规定,故两原告要求天翔公司、张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吴家兵虽提供了一组维修处理表及领条,辩称该107224.5元的维修费用是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但因原告对此当庭不予认可,且吴家兵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质量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兵、周继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才工程款48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驳回原告陈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吴家兵、周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