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秀与被告陈联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秀,陈联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66号原告:马振秀,女。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联玉,男。原告马振秀与被告陈联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秀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被告陈联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淅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淅路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与行人马振秀发生碰撞,造成马振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联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振秀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联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17元。被告陈联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被告陈联玉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淅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淅路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与行人马振秀发生碰撞,造成马振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联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振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249.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联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17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联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振秀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陈联玉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陈联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6249.47元、护理费1043.85元(15天×69.59元/天)、误工费1043.85元(15天×69.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共计878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联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联玉应赔偿原告马振秀的全部损失即8787.1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联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振秀各项损失8787.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联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