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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江���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5月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23日、2009年4月8日、2011年5月9日均因盗窃分别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张巷集镇��客隆附近,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五羊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张巷集镇,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张巷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当李某某将该车推至张巷汽车站对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丰价鉴字(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3)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宜劳教字第633号、(2009)宜劳教字第77号、(2011)宜劳教字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