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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志长与洪文艺、洪淑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长,洪文艺,洪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63-2号申请执行人梁志长,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文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淑琼,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志长与被执行人洪文艺、洪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洪文艺、洪淑琼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志长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洪文艺有小型汽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洪文艺、洪淑琼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到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无二被执行人的国土、房产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洪文艺名下的牌照为闽C56X**帕纳美拉B5牌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该车去向不明暂无法实施扣押。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文艺、洪淑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