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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被告龚运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程立志,龚运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国军,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程立志,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术英,女,1971年2月17日,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龚运勤,男,1955年6月12日,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刘国军与被告龚运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代理审判员徐瑞、人民陪审员杨冠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被告程立志及委托代理人王术英、被告龚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程立志因原告的儿子急用钱以4.3万元通过原告儿子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的14.7亩土地承包至本轮承包期结束。今年年初被告程立志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龚运勤。二被告虽有合同但不是原告签字,该协议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现原告已找儿子刘海涛同意将土地承包费43000元退给被告,将原告土地归还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龚运勤辩称,2009年2月27日的土地转让承包书是程立志代替我和刘国军签的协议,我拿的是原告儿子刘海涛的土地使用证,程立志代我签的字。第二份土地转让承包书转包人签字是刘国军本人签的,是真实的。土地按原价43000元返还我不能接受。被告程立志辩称,因被告龚运勤不在家,所以我爱人代替龚运勤签的协议,当时是龚运勤要承包土地,不存在又擅自转包土地的事情。庭审中,原告刘国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刘国军名下分得了14.7亩的土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以予以采信。2、出示土地转样承包书(实为土地转让书)复印件二份(在卷),欲证实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承包书上转包人的签字不是刘国军本人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运勤有异议,承包人龚运勤是程立志代替签的,如果转包人刘国军不是其本人签字,为什么我都种了六、七年了,原告一直都没提这个事;经质证被告程立志对第一份转让书没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土地转让书的转包人刘国军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是刘国军父亲代签的。但第二份土地转让承包书是刘国军本人签字,是其爱人代替龚运勤签的字。本院认为,第一份地转让书确实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其父亲代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父亲有代理权限的,是一种表见代理,且第二份转让书的时间与内容都与第一份一致,是对第一份转让书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份转让书因原告刘国军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字迹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两份土地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龚运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出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原告儿子刘海涛将土地经营权证放在我这,能证明两份土地转让承包书有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拿回自己的土地,被告拿谁的土地经营权证就种谁的地。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刘海涛的土地使用证因欠款抵押给他人,被告龚运勤出钱将其抽回,被告有权经营耕种刘海涛的土地。但被告龚运勤是与原告刘国军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种的也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也将土地承包款如数交给原告,原告持有刘海涛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否定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7日,被告程立志因原告刘国军的儿子刘海涛急用钱以4.3万元的价格通过原告儿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属于原告的14.7亩土地承包至本轮承包期结束,当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转包方为刘国军,由刘国军的父亲(已故)代为签字,承包方为程立志,其实是被告龚运勤出资承包的土地,程立志是代为龚运勤转包的土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国军与被告龚运勤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也写在2009年2月27日,转让方与承包方分别为刘国军与龚运勤。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国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虽有合同,但不是原告签字,该协议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现原告已找儿子刘海涛同意将土地承包费43000元退给被告,二被告应将原告土地归还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程立志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虽不是原告刘国军本人签字,是由其父亲代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形是一种表见代理,且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将承包款一次性交给原告,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刘国军于2014年12月23日又与被告龚运勤签订了一份与上份合同完全一致的土地转让合同,说明原告对上份合同是认可的,是一种追认。而实质上程立志所签的合同也是为龚运勤所签,承包费也是龚运勤出资交付的。虽然原告刘国军以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签字确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程立志、龚运勤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云清代理审判员  徐 瑞人民陪审员  杨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