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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精亮与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范精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精亮,张店范记快餐店业主。上诉人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范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汇味餐饮公司(甲方)与原告范精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小吃城房屋1间(C9,面积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十七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免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15500.00元整,每月卫生费、物管费为850.00元,乙方于每年的9月1日一次缴纳租金,卫生费、物管费每月10日前缴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经营期满后,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中有关内容,甲方将在10个工作日内予归还;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乙方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租赁场地的交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5月进驻被告提供的小吃城租赁房屋开始经营,并按月向被告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营至2014年9月,因小吃城市场管理及人气方面等原因,原告未交纳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而是选择从小吃城自行撤出,当时原告未同被告就此达成任何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其关门停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并退还多收取的水、电、暖、制冷及垃圾处理费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时限向被告交纳租金,在未同被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自行从小吃城撤出,属单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予以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免租使用被告小吃城房屋仅有5个月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标准,此期间若按有偿使用应交纳租金6459.00元,且考虑小吃城市场管理及人气方面等因素,原告提前终止履行合同是基于对市场风险的预判,并非无故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在扣除上述期间的租金后,应将剩余保证金3541.00元退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水、电、暖、制冷及垃圾处理费3000.00元,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卫生费、物管费为850.00元,垃圾处理费应包括在卫生费、物管费当中,故该项费用并不存在多收的问题;对于水、电、暖、制冷等费用是否多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仅是笼统列举,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范精亮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精亮保证金3541.00元;三、驳回原告范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承担91.00元,被告承担34.00元。汇味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名下汇味小吃城12平方米营业房一间经营餐饮,租赁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免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缴纳年租金15500.00元整,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为了履行合同及提供商品服务质量担保,须向被承租人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无违约,10个工作日内返还。事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双方合同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前半个月,一直在上诉人处经营,却未向上诉人缴纳过一分钱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下裁判,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541.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精亮答辩称: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但上诉人称小吃城已经开不下去了,不让被上诉人交钱。如果小吃城倒闭了交的钱也退不回来,上诉人就跟被上诉人说不要交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卫生费及物业管理费交费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精亮虽然未按约定时限向上诉人汇味餐饮公司交纳租金,并在未与汇味餐饮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从小吃城撤出,但范精亮租赁汇味餐饮公司小吃城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而由于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他原因导致小吃城整个市场无法经营,也使得范精亮在此处继续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价格,从范精亮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中扣除其在小吃城经营五个月的租金,并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汇味餐饮公司退还范精亮剩余保证金3541.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汇味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