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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凤,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立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范焱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开建,该委干部。委托代理人邱丽丽,该委干部。原审第三人张立行。刘金凤因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首先,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203号房屋从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立行名下转移登记至崔建伟名下后所作出的登记行为,刘金凤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03号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及现登记产权人与刘金凤之间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金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据刘金凤所称,其与案外人范伟签订了203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但203号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范伟的名下,因此,无论203号房屋现在是登记在张立行的名下还是登记在崔建伟的名下,都不会影响到范伟履行购房协议的能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会损害刘金凤的合法权益,刘金凤如果认为范伟没有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相关责任人履行协议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崔建伟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刘金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刘金凤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金凤的起诉。上诉人刘金凤提起上诉称:1、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询问、未开庭、遗漏第三人崔建伟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程序。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范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箭弓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购房以及自2005年5月起入住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变更登记产权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起诉不属于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由张立行名下转移登记至崔建伟名下的登记行为,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上诉人是与范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范伟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与张立行、崔建伟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