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宗楠诉被告冯振、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吴宗楠。被告冯振。被告张师。原告吴宗楠诉被告冯振、张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楠,被告冯振、张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高恒彬、张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期限3个月,被告冯振、张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恒彬、张群英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冯振、张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振、张师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振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被告张师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吴宗楠与高恒彬、张群英及被告冯振、张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恒彬、张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冯振、张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张群英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高恒彬、张群英陆续支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高恒彬、张群英未尝还,被告冯振、张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高恒彬、张群英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冯振、张师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振、张师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张师偿还原告吴宗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