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龙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龙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克俊,农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测建代理审判员 钟 伟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