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延锋与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锋,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于延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初字第4号原告:于延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世圣,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积才,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延和,无职业。原告于延锋因与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延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延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延锋诉称,1997年4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由于此前打工时身份证丢失,入职时被告急于备案员工身份信息,原告临时借用了自己的哥哥即第三人于延和的身份证,并被编为9704040号职工。由于更改身份信息的手续比较麻烦,被告此后一直没有将原告身份更正,故原告始终以第三人名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自1995年1月至2008年1月,双方共签订13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1997年至1999年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均是“于彦和”,2001年至2008年的《劳动合同书》由原告签署上“于延和”。二十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被宣告破产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第三人于延和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入职时,原告因丢失身份证,临时借用第三人的身份证交由被告进行职工身份信息登记备案。事后,原告曾提出变更职工身份信息,但因手续复杂,未能及时更改。1997年1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人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署名为“于延和”的劳动合同若干份、工作证、医疗保险卡、住房公积金卡等均由原告持有。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终止被告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被告破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企业破产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14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申请人于延锋要求被申请人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确认自1997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审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卡、医疗保险证、(2010)大民三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职工登记备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由被告招聘、由原告应聘,双方自愿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近二十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提供给原告相关福利待遇。依据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排他性特征,应按照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延锋与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自1997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