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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00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生卫,该广场总经理。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红,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员工。蒋飞亮诉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日,蒋飞亮在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购买了“EGO草莓味涂层棒形饼干”18盒,支付购物款592.2元。该饼干原产国马来西亚,经销商上海儒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饼干包装盒上标示配料中含有小麦粉、白砂糖、棕榈油、全脂奶粉、人造奶油、食盐、草莓香精、碳酸氢铵、碳酸氢钠、诱惑红。蒋飞亮认为诱惑红属于着色剂,不应使用于饼干,涉案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苏果公司及其长丰路广场向其退还购物款592.2元、赔偿5922元及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飞亮在诉讼中放弃关于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请。苏果公司及其长丰路广场在诉讼中确认涉案饼干的表面挂浆(涂层)中含有诱惑红。另查明: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中的诱惑红(INS号129,功能着色剂),使用食品范围包括冷冻饮品、水果干类、装饰性果蔬、熟制豆类、加工坚果与籽类、可可制品、巧克力与巧克力制品及糖果、粉圆、即食谷物、糕点上彩装、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饼干夹心)、西式火腿类、肉灌肠类、可食用动物肠衣类、调味糖浆、固体复合调味料、饮料类、配制酒、果冻、胶原蛋白肠衣、膨化食品。本院认为:蒋飞亮在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购买草莓味涂层棒形饼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虽然我国规定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诱惑红,且诱惑红的使用范围包括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但使用于饼干时只能用于夹心,即在饼干的表面挂浆中不能添加使用诱惑红。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作为食品零售企业,理应知晓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以确保销售的食品合格安全,但该广场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涉案饼干包装盒明确标注系涂层棒形饼干且配料含有诱惑红成分的情况下,仍对该饼干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该广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蒋飞亮要求该广场退还货款592.2元并予以十倍赔偿59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是苏果公司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苏果公司承担。苏果公司长丰路广场抗辩不确定涉案饼干是否该广场销售,因蒋飞亮提供的销售发票明确记载该广场于2015年4月4日-21日销售了18盒草莓味棒形饼干,该广场亦确认向蒋飞亮销售过同类饼干,且该广场未提供关于该类饼干的销售记录,故本院对该广场的抗辩不予采信。苏果公司抗辩涉案饼干中含有诱惑红成分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飞亮退还货款592.2元并支付赔偿款5922元;二、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元,由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长丰路购物广场、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