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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薛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磊,无业。2007年1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因贩卖少量毒品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3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2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1月至6月间,先后5次在江阴市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江阴市某某大酒店房间等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1月5日晚上,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薛某、卞某、顾某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薛磊伙同薛某于2015年1月7日晚上,在共同居住的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共同容留缪某、顾某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1月8日晚上,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薛某、钱某甲、顾某、“老虎”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薛某、钱某乙、汤某、刘某、曹某、“薛中华”等人吸食毒品冰毒。5、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6月1日晚上,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钱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磊系累犯,其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磊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磊与薛某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凌晨,共同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人薛磊先后3次容留缪某、顾某、卞某、钱某甲、“老虎”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人次。被告人薛磊还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和6月1日晚上,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薛某、钱某乙、汤某、刘某、曹某、“薛中华”等人共计7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1月5日晚上,在其与薛某共同居住的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卞某、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房费从在该房间“斗地主”人的赢利中抽取支付。2、被告人薛磊与薛某于2015年1月7日晚上,在共同居住的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共同容留缪某、顾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房费由薛某支付。3、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1月8日晚上,在其与薛某共同居住的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钱某甲、顾某、“老虎”吸食毒品冰毒。当日房费由薛磊支付。4、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薛某、钱某乙、汤某、刘某、曹某(已判刑)、“薛中华”等人吸食毒品冰毒。5、被告人薛磊于2015年6月1日晚上,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容留钱某乙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薛磊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接到信息员提供的信息后,到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抓获了薛磊、薛某、钱某甲。被告人薛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3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在卞某、顾某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1笔事实后,经民警进一步审讯,被告人薛磊才交代了第1笔事实。2015年6月2日凌晨,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在江阴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抓获了涉嫌吸毒的薛磊、钱某乙。被告人薛磊在随民警回派出所的途中,交代曹某当日凌晨可能到其房间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曹某。被告人薛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5笔容留钱某乙吸毒的事实,在曹某供述之后,经民警进一步审查,被告人薛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第4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薛磊归案的经过情况及协助公安抓获曹某的经过情况。2、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和6月2日0时许,分别在江阴市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江阴市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内查获薛磊、薛某、钱某甲和钱某乙,并对查获的冰壶、锡纸以及白色晶体、棕色玻璃瓶等物予以扣押、收缴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薛磊的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江阴市旅客住宿登记单、江阴某某大酒店账单、江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客客账表,证明李某于2015年1月5日16时54分至9日12时27分登记入住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房客逐日支付房费。施某于2015年5月8日登记入住某某大酒店312房间,后更换过301、308、310,5月24日晚上开始入住310房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薛磊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6、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薛磊于2015年1月5日前共同居住在江阴御庭宾馆,因不满意御庭宾馆的居住条件,二人商量后由薛磊联系开房,后二人于1月5日入住到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直到1月9日凌晨被抓获。并证明房费的支付情况及在该房间内先后3次与缪某、顾某、卞某、钱某甲、“老虎”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情况。还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与钱某乙、汤某、薛磊、“薛中华”、刘某等人一起吸毒的情况。7、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5日、7日、8日晚上,其接薛磊电话后,到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为薛磊、薛某等人送饭,之后在该房间内与他人一起斗地主、吸毒的经过情况并证明了房费的支付情况。8、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5日,薛磊打电话叫其到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打牌,其到房间后与薛某、张某斗地主,后从赢利中抽钱凑满500元付了房费。该房间是薛磊和薛某二人共同居住的。当晚,其在该房间内与薛磊、薛某、顾某一起吸食了冰毒。9、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带汤某一起到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找薛磊要钱,后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10、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薛磊接其到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当晚,其在该房间内与薛磊、薛某、顾某和“老虎”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初,张某打电话叫其去开房,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后将房卡交给薛磊的经过情况。1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初,薛磊打电话让其在某某大酒店开个房间,其垫资让李某帮薛磊开了某某号房间,当晚其到某某房间,看到薛磊、薛某、卞某等人在斗地主,卞某把500元钱放在旁边的抽屉里,其向薛磊要房费,薛磊就让其将抽屉中的500元钱拿走了。1月7日,薛某斗地主赢钱后拿出500元付了当天的房费。13、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31日、6月1日,其在某某大酒店薛磊住的房间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14、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31日,二人在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与钱某乙、汤某、薛某、薛磊、“薛中华”一起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1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某某大酒店某某房间是由1个名叫施某的男子登记入住的。16、被告人薛磊的供述,证明其与薛某在2015年1月5日前共同居住在江阴御庭宾馆,因不满御庭宾馆的居住条件,二人商量后,其联系张某开了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后与薛某一起入住到该房间居住生活直至1月9日凌晨被抓获。并证明房费的支付情况及在该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缪某、顾某、卞某、钱某甲、“老虎”等人共计7人次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还证明其于2015年5月,用施某的身份证在江阴市某某大酒店开了某某号间,于5月31日凌晨容留曹某、刘某、钱某乙、汤某、薛某、“薛中华”吸食冰毒,于6月1日晚上,容留钱某乙吸食冰毒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磊单独或与薛某共同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毒,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第1、3笔中指控被告人薛磊容留薛某吸毒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薛磊与薛某于2015年1月5日前就共同居住江阴御庭宾馆,从2015年1月5日至1月9日凌晨被警方查获。薛某与被告人薛磊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并承担部分房费,对于该客房及房屋内的物品与薛磊享有同样的支配、控制权,被告人薛磊也并不是专门为吸毒与薛某一起居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薛磊容留薛某吸毒。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磊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磊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从其他犯罪嫌疑人处掌握相关线索后对其进一步审讯才如实交代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薛磊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磊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