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6号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售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后的140000元,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宅一套的4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婚前购买车库的借款58000元。被告龙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前三年夫妻关系尚可,从2010年1月起,原、被告因与他人做生意,导致双方在经济上偶有纠纷发生。2013年11月,被告龙某某被西南医院确诊为右乳腺癌,并进行切除手术。2014年9月,被告因身体原因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购房发票三张、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房地证二本、证明、还款承诺等五份材料(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与他人做生意,导致双方在经济上偶有纠纷发生,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被告现处于患病期间,原告应该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鼓励,况且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其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