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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启瑞、吴璇岚,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汽车北站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老街。当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良渚街道通信桥路30号路段向北左转弯时,因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某的亲属未尽到看管义务有过错,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信桥路30号路段向北左转弯时,因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0032.73元,获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行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樊某、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呼吸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亲属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周某行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