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许耀平、冯维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许耀平,冯维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徐勤旭,行长。被告许耀平,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冯维毫,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许耀平、冯维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自行负担。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