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恢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骏与被执行人李和平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骏,李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00183号申请人朱骏,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和平,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朱骏与被执行人李和平债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骏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李和平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款项总款项为91.5万,经当事人朱骏同意,按比例受偿,暂时已执行到位3335元。本院依法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了李和平名下的房产,并就拍卖款项按比例给付当事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雨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