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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亚英与徐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杨亚英。委托代理人张勇俊,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林根。原告杨亚英诉被告徐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俊,被告徐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英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林根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返还,逾期不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债务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林根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返还,逾期不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债务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林根仅返还原告5000元本金,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林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林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林根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已经返还了原告杨亚英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徐林根分别向杨亚英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返还,逾期不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债务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7日,徐林根又向杨亚英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返还,逾期不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债务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期届满后,徐林根仅返还杨亚英5000元。另查明,为催讨本案债务,杨亚英于2015年7月3日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张勇俊就本案向杨亚英提供法律服务。同日,杨亚英向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再查明:2013年4月27日,期限为六个月(含)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杨亚英与被告徐林根之间的三笔总金额共计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分别自原告杨亚英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林根时生效,被告徐林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杨亚英返还借款,被告杨亚英仅返还了5000元,其余95000元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其余借款95000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杨亚英与被告徐林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催讨债务所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徐林根承担,故原告杨亚英为此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损失7000元,被告徐林根应当予以赔偿。因2013年4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杨亚英诉请的该笔借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6%的四倍超出了该标准,本院对该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杨亚英的其他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根辩称其已返还原告杨亚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徐林根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亚英借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亚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林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英诉讼代理费损失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亚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徐林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徐林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亚英,原告杨亚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