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庆国与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国,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曹庆国,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方兵,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曹庆国因与被告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国及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兵于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分别向原告曹庆国借款5万元、5万元、1万元、9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兵在其中一张欠条中注明欠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还5万元,年底还5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8万元。被告方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方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曹庆国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兵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12日、8月25日及2010年12月9日四次向原告曹庆国借款合计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方兵在上述借条中补充注明共欠20万元,2014年8月底还5万元,年底还5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共1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兵偿还原告曹庆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325元,合计213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曹庆国负担4723元,由被告方兵负担3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安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