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占东申请许文宝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东,许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占东,男,34岁。被执行人:许文宝,男,43岁。申请执行人王占东与被执行人许文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蛟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许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占东尚欠汽油款23,9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许文宝负担。申请执行人王占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文宝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6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文宝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申请人要求查封许文宝所有的林地,但经本院到林业部门调查,许文宝名下并无林地登记。虽许文宝名下无车辆登记,但其驾驶豪沃牌红色大型自卸货车(车牌冀BY95**)承揽运输工作,有生活来源,但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