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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学芳与被告张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谢付正,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松,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张学芳与被告张景松(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领主审,人民陪审员白兴烈参加评议。(张学芳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2015年6月18日收到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关于张学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学芳于2015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本院于同年6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张学芳的继承人谢付正(以下简称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在金乡县金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付正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鑫、被告张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在姬高路单县浮岗镇聂付庄西南路段,被告张景松无证驾驶一辆本田牌小型轿车与朱美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学芳受伤。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景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美菊、张学芳无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诉前我己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80000元我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景松无证驾驶一辆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单县姬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姬高路单县浮岗镇聂付庄西南路段,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朱美菊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乘车人:张学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美菊、张学芳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张景松驾车逃逸。张学芳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张景松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张景松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景松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景松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朱美菊、张学芳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张景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美菊、张学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芳被送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001.80元(含新农合报销的9875.70元,),2014年9月23日张学芳又转入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0900.85元(含新农合报销的5485.49元及计生优惠报销的1828.50元),张学芳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5年6月18日收到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学芳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学芳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30日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90日。”支鉴定费1600元。张学芳伤情经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病员诊疗证明为:“张学芳同志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ICU科诊疗结果如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缺血、软化灶,顶枕部皮下血肿,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胸口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肾功能不全。特此证明。单县中心医院诊疗专用章。2014年9月19日。”张学芳住院期间由其子谢付正及侄女谢付英护理,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张学芳于2015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张学芳与谢文真(己去世)婚生一子谢付正。诉前被告张景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朱美菊放弃让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谢付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张学芳在单县中心医院、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新农合报销凭证各一份;3、原告户口本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4、聂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600元)各一份;6、2015年6月23日谢付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景松诉前己支付张学芳医疗费38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张;2、张景松身份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张学芳、朱美菊身份信息;4、单县交警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日、10月15日对张景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单县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日分别对朱美菊、高祥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单县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对吴爱超的询问笔一份;5、本院(2014)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2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2014)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景松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单县姬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姬高路单县浮岗镇聂付庄西南路段,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追至前方同向行驶的朱美菊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美菊、乘车人张学芳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张景松驾车逃逸。张学芳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张景松于2014年9月19日被单县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美菊、张学芳无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诉前被告张景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谢付正之母张学芳于2015年6月15日因病去世,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残疾赔偿金应为14天,原告谢付正要求被告张景松赔偿残疾赔偿金14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谢付正之母张学芳两处Ⅹ级伤残,原告谢付正要求被告张景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以1000元为宜。原告谢付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谢付正要求被告张景松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付正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9713.02元(不含新农合报销的15361.19元及计生优惠报销的18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护理费17584.11元(42788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69元(11882元÷365天×14天×12%),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351.82元。原告谢付正要求被告张景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351.8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景松己支付的3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351.82元。原告谢付正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松赔偿原告谢付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92351.82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54351.8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景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张海领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