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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英宗鲁与王元恩、闻德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宗鲁,王元恩,闻德才,盛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英宗鲁,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元恩,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胜,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德才,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盛应强,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英宗鲁与被告王元恩、闻德才、盛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宗鲁及被告王元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德才、盛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宗鲁诉称,被告王元恩由被告闻德才、盛应强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闻德才、盛应强在担保人处签并按手印,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恩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但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闻德才、盛应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恩由被告闻德才、盛应强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英宗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按月息2分).借款人:王元恩.担保人:盛应强、闻德才.用装载机一辆抵押.龙门豪庭沿楼手续收款收据.如造成损失由我个人承担,2015.7.17号.”。借条上借款人王元恩、担保人闻德才、盛应强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元恩至今未还,被告闻德才、盛应强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恩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确认,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的次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王元恩关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闻德才、盛应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王元恩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闻德才、盛应强对被告王元恩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恩偿还原告英宗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闻德才、盛应强对被告王元恩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恩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元恩、闻德才、盛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