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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黄爱民、黄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黄爱民,黄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倚珊,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黄爱民。第二被告:黄建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黄爱民、黄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8131231225003《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7万元的打循环贷款。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到2024年2月10日。并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813123122500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24792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1700314号]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81401021990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一贷款人民币117万元。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20%,采取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一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人民币117万贷款,而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申请时得到被告二的同意,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未果,被告二也未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48217.32元(编号:8140102199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本金人民币1143414.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4802.34元,此后利息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24792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17003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黄爱民、第二被告黄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31231225003),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起到2024年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31231225003),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24792号、建筑面积:370.16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1700314号、使用权面积:68.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4537号],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惠府他项(2014)第121号]。2014年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10219901),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1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浮动20%,即为年利率7.2%。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22.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23、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惠东县金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4×××60)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7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第一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143414.98元,利息4802.34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1148217.32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5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一被告黄爱民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24792号、建筑面积:370.1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及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证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1700314号、使用权面积:6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以人民币117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另查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3414.9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802.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被告黄爱民、黄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黄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3414.98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4802.3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102199001)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第一被告黄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第一被告黄爱民应付的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大湖溪湖溪大道四街5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被告黄建红对第一被告黄爱民应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20元,由被告黄爱民、黄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