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松滋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8日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郑庵镇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周某(已判刑)相互邀约,在襄阳市樊城区、松滋市刘家场镇盗窃作案3起(其中入户盗窃1起),共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353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和周某来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团山镇永和宾馆(该镇余岗村七组何某甲开办)入住。5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周某起床后,发现一辆号牌为豫R×××××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证价值2400元)停放在宾馆院内,二人遂起盗窃之心。周某在一旁放风,被告人刘某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和龙头锁,将被盗摩托车推出宾馆大院。后被告人刘某和周某一起将被盗摩托车推到一个巷子里,刘某发动摩托车,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逃往湖南省张家界市。5月8日晚,当行驶至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被盗摩托车熄火后无法启动,被告人刘某和周某遂烧毁了被盗摩托车。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二人被带到湖南省澧县火连坡派出所经盘问后释放。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和周某沿雅澧公路来到松滋市刘家场镇张山堰村三组,见村民周某甲家中无人,周某撬开其窗户,二人进入周某甲家中,盗窃铝合金纱窗5个及家用铜芯电线50米(经鉴证价值375元)。后二人销赃获款147元,赃款被其消费。3.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和周某来到松滋市刘家场集镇,周某发现红绿灯附近宁某的电话亭无人值守。刘某遂踹开电话亭的门,二人进入电话亭,窃得现金200元,香烟33包及饮料、八宝粥等物品(经鉴证价值560.10元)。赃款、赃物被二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周某甲、郭某甲、宁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4.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5.同案犯周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证明;7.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