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华艳初与被告蒋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华艳初,男,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文华,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艳初与被告蒋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艳初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告蒋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勇、中国人寿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蒋文华驾驶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莲花堰村鸽子湾水库路段时,遇对面车灯光照射,在无法看清前方路况时继续盲目前行,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蒋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820元(已支付医疗费除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蒋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药费的事实;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前期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住院需1人陪护2周,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后期医疗费预计9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文华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事故车辆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蒋文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损失应依法核减,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蒋文华、中国人寿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理由不充分。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9日,被告蒋文华驾驶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莲花堰村鸽子湾水库路段时,遇对面车灯光照射,在无法看清前方路况下继续前行,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华艳初撞倒,造成原告华艳初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蒋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艳初无责任;2、原告华艳初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7191.2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前期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住院需1人陪护2周,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后期医疗费预计9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3、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文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6日零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4、原告华艳初,男,1957年5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蒋文华已垫付原告华艳初医疗费6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蒋文华驾车与原告华艳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艳初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艳初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华艳初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76191.2元(住院医疗费67191.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陪护费5200元(52天×100元/天);4、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84111.2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蒋文华驾车与原告华艳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艳初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艳初无责任。原告华艳初要求被告蒋文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华艳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F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华艳初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华艳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1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05560元(陪护费52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5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67751.2元(剩余医疗费66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蒋文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华艳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111.2元由被告蒋文华赔偿68551.2元(已支付61000元予以冲抵,余款为755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艳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