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朱基头社塘路90弄7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大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梁某来到金华市西关大桥桥底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石块将被害人纪某停于现场的越野车车窗砸破,窃得车内苹果手机1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3、2015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梁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百事达石材市场边田野机耕路,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倪某停于现场的1辆安琪儿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梁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村江边铁路桥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源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梁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姜山头天水街26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爱瑞克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袁某共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纪某、申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大电动车质量保证凭据、收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与梁安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晨双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元、被害人倪根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申翠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刘小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