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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建波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7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488号1-2-3-301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书立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6080元,现金2392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8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确《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原、被告未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但在被告书立的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应当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虽对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其总额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律师费84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