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庄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尚右。委托代理人:易小易。原告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益探、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尚右、易小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四月十九订立婚约,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脑萎缩的疾病以及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还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做出出格反常行为。被告在娘家期间,原告还多次带被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在举行婚礼后一��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这个月期间,原告在平阳打工而被告四处游走,经常没有回家,根本谈不上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婚礼金及黄金首饰,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现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0日生效。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礼金38000元及黄金首饰(包括两对戒子、一条项链、一条手链)价值18000元。现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订婚礼金380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病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5、媒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受礼金及黄金首饰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7、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判决书生效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8000元及黄金首饰没有法律依据,订婚时被告回了一条价值12000元的金项链及红包8800元给原告。双方结婚前一个月居住在原告父母亲家里,后来都是住在平阳萧江凤头村出租房。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问题,并不是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半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带被告去看病,原告治疗的费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原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支付。如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给被告。被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阳县萧江镇包岙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租住在平阳县萧江镇,且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2、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3、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2014年6月之后,被告的治疗费用均由其父母支付的事实,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应该盖在落款处,不应盖在空白处,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情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出去旅游时所照,无法证明夫妻感情良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曾一起拍照。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隐瞒病情,其患病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看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25日经温州市康宁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局限性脑萎缩疾病。2014年8月28日经苍南县康宁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正规服药治疗。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温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传统婚嫁习俗,彩礼以结婚为目的,具有馈赠性质,现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38000元及黄金首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后被告看病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因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