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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宏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宏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号楼*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6165-4。法定代表人王红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师少帅。委托代理人师正义。被告王宏儒。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联华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宏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联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少帅、师正义,被告王宏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新美联华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王宏儒为清姜东一路3号院2号楼1单元5楼西户业主,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欠交物业服务费818.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电费1198.45元、水费336元、垃圾转运费132元、上述欠费违约金238.43元,共计2723.2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交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7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儒辩称,清姜东一路三号院现无业主委员会,黄本录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享受到物业服务。被告缴纳水电费时原告拒绝收取,��且收费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清姜东一路3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物业服务费2号楼为0.28元/月?平方米,4号楼为0.3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用费用收取标准如下:电费住户0.55元/度,水费住户3.5元/方,生活垃圾处理费住户6元/月,双方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标准及收取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12月,共计应支付物业费818.4元,于2013年3月开始拖欠垃圾处置费、电费、水费,至2014年12月,共计应支付上述费用分别为132元、1198.45元、336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水电费、卫生费时,原告以须一起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收取。再查,2015年3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业主欠费清单,被告提交的张军祥署名的条子、2013年3月11日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与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作为清姜东一路三号院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费用的起止时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代收代缴水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主张水电费的读数与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1日其缴纳费用的单据载明的水电费读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的使用数量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取费用的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818.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32元、电费1198.45元、水费3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8.43元,被告提交原告员工张军祥署名的条子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时原告职工拒绝收取,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业主提出小区内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后,原告亦进行了整改,故被告并非无故不缴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18.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32元、电费1198.45元、水费336元,共计2484.85元。二、驳回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新美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王宏儒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