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延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延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峰与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峰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峰诉称,我原告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3月24日19时57分,原告司机张永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解放CA3312P2K2T4A1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北环路D2号周围2914米,周东庄正南0米因碰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保险,被告方出险勘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价评估。此事故造成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8810元,其中车辆损失15031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1588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与冀B×××××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不符、请法庭核实后确认主体资格;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客观,超过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委托人是本案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进行验损,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和施救费超出现行河北省收费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应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57分,原告张延峰雇佣司机张永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北环路D2号周围2914米,周东庄正南0米处在躲车时撞到树上。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生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派人出险并勘查事故现场。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张延峰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自卸货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自卸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50310元,并产生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共计158810元。另查,2014年9月2日,冀B×××××号自卸汽车的车辆登记人因购买转移为原告张延峰,车辆运输证登记人为赵瑞军,赵瑞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行驶证、���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延峰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张延峰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张延峰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超过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委托人是本案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进行验损,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张延峰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当庭驳回了被告方所提出的对该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5031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4000元和公估费45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5031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631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延峰保险理赔款1563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