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某、袁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袁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小名“二娃”,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袁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袁某事先预谋盗窃,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金某乙,得知金某乙的加工厂内无人,遂伙同被告人袁某到乐清市虹桥镇四村金某乙的加工厂外,由被告人袁某爬窗进入实施盗窃,被告人廖某在厂外接应,共窃取黄铜皮229.2公斤、苹果5S手机一只、中华硬壳香烟一条、黄金饰品三件、人民币130元。而后,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暂住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西村的被告人王某甲,并将盗窃所得的黄铜皮藏匿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暂住处。2015年3月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被告人廖某、袁某将黄铜皮以6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甲。现黄铜皮及苹果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金某乙。经鉴定,被盗黄铜皮229.2公斤价值人民币8595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56元、中华硬壳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8元、黄金饰品三件总重6克价值人民币163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袁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金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扣押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廖某、袁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76元,返还被害人金道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