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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15天,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R029963)由化州市文楼镇往平福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文楼镇秧地坡村边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异议。辩护人何玉桂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谢某虽然是无证驾驶,但他已经发现伤者跑到路中心,伤者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谢某赔偿了人民币13000元,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行政处罚15天可以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R029963)由化州市文楼镇往平福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文楼镇秧地坡村边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后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2014年9月23日因被害人刘某被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到化州市平定镇下龙湾村查找谢某,其已不在家。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被珠海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文明四巷12号抓获。再查明,2014年2月2日,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谢某赔偿了人民币13000元给受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外出打工,公安机关无法联系上,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故辩护人辩称行政拘留15天可以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