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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殿兴与XX、藏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兴,XX,藏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殿兴。被告XX。被告藏殿庆。原告李殿兴诉被告XX、藏殿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兴,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兴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在我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被告逾期履行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藏殿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借款合同也是我签的字,是藏殿庆担保的,这笔钱是原告的女婿崔金耀和我一起找的原告,我从原告处借的,但钱是原告的外甥姑娘女婿段彬用的。被告藏殿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键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按本息千分之三每日赔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藏殿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键仅偿还利息4000元,后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兴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宋键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键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偿还。被告藏殿庆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计算,但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是按本息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扣除4000元后,从实际欠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藏殿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藏殿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承担、由被告藏殿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