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洪忠与朱浪英、罗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忠,朱浪英,罗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4-2号申请人何洪忠,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朱浪英,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罗德双,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担保人何洪忠,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申请人何洪忠因急需医疗费,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0万元。何洪忠自愿以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柏林村9组8号的房屋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洪忠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何洪忠所属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柏林村9组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