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风辉与邹东山、黄木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辉,邹东山,黄木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张风辉,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东山,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黄木泉,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风辉与被告邹东山、黄木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东山、黄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月23时,被告邹东山驾驶粤P126**号车在东源县蓝口镇揽围路段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交认字(2015)蓝口第007号《道路交通书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东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924.71元,,住院前急诊费用2257.5元。2015年7月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邹东山驾驶的粤P126**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黄木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被告邹东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652.91元。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东山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交通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521.91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东山、黄木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是报案人是邹祝青,驾驶人也是邹祝青,跟事故认定书显示的驾驶人邹东山不一致,请法院予以核实;二、本案也没有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三、原告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等材料,该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以及相关社保,没有明确的工作期间,且打卡表上的名字跟原告的名字不符合,工作单位博罗县,应该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本人有先天性疾病,小儿麻痹症,涉及行为能力问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四、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住院期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认定为90天,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被告邹东山驾驶粤P126**号车在东源县蓝口镇揽围路段转弯处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交认字(2015)蓝口第007号《道路交通书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东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5.2.12_----2015.3.11),花费住院医疗费29924.71元,急诊费用2257.5元。2015年7月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1989年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母也是农业户口。被告邹东山驾驶的粤P126**号车小车属被告黄木泉中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1日,被告黄木泉与原告在交警处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木泉向原告垫付23400(已分别二次垫付了13200元、10200元)元,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赔偿后超出部分的损失,黄木泉不再向原告赔偿。开庭后原告更改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黄木泉、被告邹东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保单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工作证明、博罗县石湾镇金富原服装印花厂企业机读档案、原告上班打卡表及庭审笔录、调取的交警档案中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东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邹东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粤P12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现原告放弃对被告邹东山、黄木泉交强险超出部分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2182.21元:医疗费29924.71元,门诊费2257.5元,合计32182.21元,有医疗发票及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53.9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其父母陪护,其父母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一人农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用为2053.9元(27766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误工费10954.2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4天,但因原告未提供能有效证明其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博罗县工厂工作,故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其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954.25元(27766元/年÷365天×144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无提供相关票据,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故等事实,酌情给予500元。6、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按照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12245.6元/年×20年×0.1=2449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及给付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681.5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799.3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547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辉损失54799.35元。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55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