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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焦某与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堂仁,屈伟利,XX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焦堂仁,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伟利,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平,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焦堂仁与屈伟利、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堂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屈伟利无答辩。被告XX平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由于经营亏损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偿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堂仁系经营鱼丸、饺子等冷冻产品的供货商,被告屈伟利、XX平系浏阳市淮川佐客牛排自助餐厅(以下简称佐客餐厅)的经营者。原告自2013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冷冻产品。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18700元,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由于经营不善,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将佐客餐厅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并于2015年3月份将餐厅转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鲜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屈伟利、XX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焦堂仁偿付所欠货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屈伟利、XX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